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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房地产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房地产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二手房交易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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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避坑指南与维权实务
随着经济市场交易的活跃,以及老百姓对“安居乐业”幸福美好生活的需求和期盼,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占据的比重较大。房地产行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对于国家经济发展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对于购房者而言,房屋买卖往往倾注了大量积蓄,一旦发生纠纷,不仅涉及金额巨大,化解难度大,且容易引发群体性诉讼。
本文旨在结合当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审理现状、基本特点及裁判规则,为购房者提供一份详尽的法律实务指南,帮助购房者识别风险、维护权益。
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现状与痛点
近年来,受房地产市场震荡和“疫情时代”停工停产双重影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呈现出案件波动、化解困难及群体风险等新特点。
二、购房者面临的高频纠纷类型与风险点
近年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领域各种新类型、新形态矛盾纠纷不断涌现。分析发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逐渐从占绝对比例的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两金”争议(即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争议),转向补充协议条款效力认定、精装房质量异议、销售顾问权限、开发商口头承诺效力等新类型争议。
(一)房屋交付问题:纠纷的核心焦点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牵涉利益主体广,涉诉标的金额高,案件群体性特征突出,同时商品房买卖有涉及面广、交易流程复杂、履行周期长等特点,因此,房屋能否正常交付、交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等便成为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
1. 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
因开发商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购房者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等引起的纠纷占比较高。原则上,出卖人不能在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便构成逾期交房。因不可抗力或按时交付产生影响时不构成逾期交房,但出卖人应在合理时间内对买受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若逾期时间较短或虽逾期期限长但购房人不解除合同,由房地产企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若逾期交房期限较长,购房人享有了合同解除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2. 商品房交付标准的认定分歧
商品房交付标准一直是购房者与开发商争议的焦点。多数情况下,开发商认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即为交付,但在购房者看来,验收合格并不意味着房屋的必然交付,如果房屋存在不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的其他质量问题,也可以拒绝收房。此外,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空间层高如果产生误差,也容易引发房屋价款承担方面的纠纷。
(二)销售宣传与广告承诺:口头承诺的法律效力
房地产销售合同纠纷案件情况暴露出部分房地产企业存在销售宣传不规范、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精装房质量瑕疵等问题。比如,房地产企业存在销售宣传不规范,广告或宣传资料对购房者的影响易被忽视。一般而言,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会对购房者的购房行为产生一定影响。若广告或宣传资料对房屋及相关设施进行了展示,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对相关设施作出明确约定,购房者也会认为这是一种允诺。若交房后,房屋及其相关设施与广告或宣传资料上呈现的不一致,则容易引发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意味着,开发商在楼书、广告中的具体承诺,并非仅仅是“要约邀请”,在特定条件下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特殊房产纠纷:产权式商铺的投资陷阱
产权式商铺本质上是商铺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将整体的商业建筑物分割为若干独立的部分分别销售,业主购买并办理产权登记后享有产权但不直接经营,而是由开发商或专门的经营公司负责统一经营管理,业主获取定期、定额回报的房地产销售模式。根据商铺的物理形态,可分为独立产权式商铺和虚拟产权式商铺。因房地产本身体量较大、购买人众多且多为个体投资者,产权式商铺一旦出现争议,极易演变为群体性纠纷。
三、购房者维权的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解析
针对上述高频纠纷,购房者在维权时应重点关注法律适用原则与具体的裁判规则。
(一)合同效力认定:审慎认定与无效情形
审判实务中,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方为无效。住房关系民生福祉,如果任意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既不符合民法典立法本意,也会损害社会福祉。房地产开发商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一般都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例如,除了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涉房地产调控政策合同,一般应为有效,但恶意规避房地产调控政策、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再如,出售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行政机关已办理抵押登记等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屋,当事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开发商的预售许可问题。根据司法解释,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这是购房者维权的一个重要抓手,也是审查合同效力的关键环节。
此外,购房者还需关注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别。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般而言,当事人就作为合同标的的商品房基本状况、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可认定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二)违约金调整:公平原则与举证责任
一般来说,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额都比较大,由此产生的违约金也相应较高,对双方当事人来说负担较重。当事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基本原则,综合违约方的违约情况、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过错程度、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综合予以确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即可认定为“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当然,违约金调高或调低应当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能主动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在产权式商铺纠纷中,违约金的调整尤为复杂。若出卖人违约,如逾期交付房屋或者逾期办证,引发的违约金是否调减,应综合考虑尊重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更加谨慎处置。尤其是产权式商铺因其独有的特征,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为增加营销效果,往往约定的违约金畸高,后期因逾期交付等行为导致违约触发违约金条款时,若不加以调整,则明显会造成利益失衡,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抗辩或基于公平原则依职权予以调减,但要注意举证责任分配。违约方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应当提供约定违约金缺乏公平性的证据;守约方认为违约金合理而否认违约金过高的,还应当在违约方提供相关的证据后,举证证明违约金的合理性。
(三)诚信原则的适用与权利限制
《民法典》确立了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一。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商品房交易中标的物均涉及房屋,且大部分买受人购买房屋为家庭居住使用,合同标的额往往较大,任何交易一方尤其是开发商,如不遵循诚信原则,极易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损害人民群众利益。
在产权式商铺纠纷中,诚信原则与权利限制的博弈尤为明显。产权式商铺需要统一进行经营,其特点决定了整个商业项目只有作为整体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经营、统一管理,才能发挥最大效用,才能实现全体业主利益最大化。因此,产权式商铺产权人的权利与独立空间的产权人在行使权利上有所区别,即产权式商铺产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在物权的取得和转让方面行使权利,但在不动产的使用方面应受到物业整体利益的限制,需要由所有或达到一定比例的业主决定商铺整体如何使用。
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在产权式商铺纠纷中,如果经营管理企业仍在实际经营,且持该整体建筑物经营业态面积以及人数2/3以上(含)买受人未主张一并解除合同的,个别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可能无法得到支持。同样,在委托管理协议期满后,若商铺已形成统一利益整体,个别业主要求返还商铺的诉求也可能受到限制。
(四)委托经营与租赁合同的性质辨析
在产权式商铺交易中,购房者常与经营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司法实践中,对该合同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购房者的权利主张。当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能以合同“名称”为准。
租赁合同与委托合同最明显的区别在于: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租赁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承租人,出租人的收益是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出租人与租赁的经营结果不产生直接联系;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代替委托人进行经营活动,委托人的收益是受托人对外出租赚取的租金,委托人与经营结果产生直接联系。
裁判规则倾向于认为,买受人与经营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买受人让渡房屋使用权而获得收益,经营管理企业向买受人支付定额或递增租金,买受人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的,原则上应认定买受人与经营管理企业之间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如经营管理企业主张向买受人支付的款项系根据经营收益按比例计算、经营管理企业与买受人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的,应综合买受人是否参与实际经营管理、是否对经营业态提出要求、是否关注次承租人经营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查。如买受人并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也未直接与次承租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应当认定按照经营收益比例收取款项的方式仅系双方就租金的计付方式达成的约定,买受人与经营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仍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对于转租期限超过原租赁期限的问题,民法典采用了有效说。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对于超过部分的约定应是有效的,其仅仅是对出租人不具有约束力。出租人可以要求次承租人限期返还租赁物,次承租人则可以依据转租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
四、购房者的风险防范与维权建议
针对上述法律风险与裁判规则,购房者在交易过程中应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
(一)合同签订前的审慎调查
购房者在签订合同前,务必核实开发商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于产权式商铺,要特别关注其物理形态(独立或虚拟)以及开发商、经营管理公司的资质与关联关系。对于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购房者应保留相关证据,特别是那些对房屋及相关设施作出具体确定说明和允诺的内容,这些内容在特定条件下可被视为合同要约。
(二)合同条款的细致审查
购房者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关于交付时间、办证时间、违约责任、面积差异处理方式等关键内容。对于产权式商铺,需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关系。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联立合同虽然关联紧密,但在责任承担主体上,若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购房者知晓并签字确认的,购房者主张开发商与经营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可能难以得到支持。因此,在签约时,争取在合同中明确开发商的担保责任或连带责任条款至关重要。
(三)纠纷发生后的理性维权
一旦发生纠纷,购房者应理性维权。对于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违约行为,应及时固定证据,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若涉及群体性纠纷,可通过成立业主委员会或推选代表的方式,与开发商进行协商或诉讼。在主张违约金时,应预估法院可能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的风险,准备好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
对于产权式商铺的回购纠纷,购房者需注意回购条件的成就与时间的认定。例如,在商铺返租回购模式下,商铺在出售完成后,业主不会直接参与商铺的经营过程,而是由开发商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实际意义上的交房过程往往被省略。因此,对于回购时间节点的认定,不能仅凭传统的物理交付观念,而应结合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综合判断。
综上所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错综复杂,涉及法律关系多元。购房者在面对此类纠纷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审慎签订合同,并在权益受损时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杜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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