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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房地产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房地产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二手房交易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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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确权

山林确权纠纷-上海房地产律师

山林确权纠纷

  一、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产生的原因

  1、历史原因。一是过去山林、土地管理方面法制不健全,导致山林、土地资源管理无法可依。在《森林法》、《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前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山林、土地资源的管理使用多由行政领导口头批准,行政随意性较大,没有办理正式的用地手续或手续过于简单,用地管理资料不全,导致山林、土地权属紊乱。二是政策体制频频变更,导致山林、土地管理权属混乱。上世纪50年代以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历经几次较大变更,山林、土地等权属也随之发生变化,从建国初期到现在,历经了几个时期政策界限,各个时期对山林、土地管理的政策不一,权属变动未及时调整和规范,造成山林、土地资源权属管理混乱。三是“重实体,轻程序”,当时的工作人员不重视资料的完善和保存,造成无据可查或资料丢失,以致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后无法认定。四是当时土地登记、颁证工作粗糙,颁证主体混乱,同时也未做到统一、规范和全面,产生了证件的错发、重发等问题,导致权属不清。表现在:①承包合同签订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缺少合同的必要条款。有的承包合同只有承包面积,无具体位置,或未明确具体界址,或承包的土地与记载的土地面积、地点等不一致以及承包户之间经营权证确定的土地重合等。②自留地、自留山等未纳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范围,导致无据可依、无据可查。五是在落实土地承包过程中,由于相关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导致实际操作困难。如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认识不一、处理也不一样,有的以户口为标准划分土地,有的根据人口为标准划分土地,导致有的外嫁女没有承包到土地。

  2、现实原因。一是经济不断发展,山林、土地资源蕴涵的经济、生态价值愈显珍贵,人多地少矛盾加剧,地价不断上升,引发寸土必争,寸土不让。特别是在经济较为发达地区和公路沿线,这种现象尤为突出。二是因国家征地诱发出大量权属争议,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工业与农业、城市与农村之间争夺土地的矛盾日益突出,因各种征地引发的权属纠纷日益增多。

  3、政策原因。为扶持农业发展,国家加大了对“三农”的扶持力度,一系列优农、惠农政策的实施,如退耕还林、取消农业税、对粮食种植进行补贴等,使土地收益增加,农民种粮积极性不断提高。但由于在这些政策出台之前,不少农民承包土地后没有耕管土地,外出务工造成土地闲置或荒芜多年,其他人则开垦种植,现承包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自己所有为由,要收回土地使用权,与现管理者发生纠纷。

  二、确权工作遇到的问题

  1、案件量大,办案力量不足。山林、土地纠纷长年居高不下,以我县东皇镇为例,自2000年以来,全镇平均每年发生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超过30起,2007年9月止,共发生各类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约30起,经过调解处理后需要由政府行文确权的约有20件,其中,报县人民政府处理的有2件,案件量大,确权任务重,而与此相对的是行政确权办案力量不足。按照《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山林、土地确权工作由业务主管部门具体办理,因此,林业、国土部门应当是办理山林、土地行政确权工作的主要力量。而国土、林业部门未摆位置,均认为山林土地确权纠纷属于司法所、政府的事,工作上存在互相推诿现象,难以保证确权工作的正常开展。

  2、证据匮乏,确权工作困难。由于历史原因,过去工作粗糙,对相关资料未及时完善和保存,很多证据资料根本无从查找,很难收集到能充分反映、证明争议土地或林地权属的书面材料。特别是对于未予依法登记的自留地、自留山等,当事人双方往往都提供不出有效证据,往往只能依赖有关证人证言,但证人往往都与当事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证言总有一定的倾向性和片面性,证人证言之间甚至还相互矛盾,给证据采信带来困难,事实不容易被查清。更有甚者是证人已经死亡,或者说证人年岁已高,视力、听力和表达能力都有问题,无法正常地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较多,所以确权工作极为困难。

  3、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确权工作面临适用法律困难的问题。我国现行调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国家林业部下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这些规定对大量复杂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往往缺乏有效的指导性,甚至有些规定之间还相互矛盾,造成认识上的模糊和分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纠纷由政府调解或处理,而政府指县、乡镇哪一级没有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争议由乡镇政府调解,两部法律规定有不一致之处,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麻烦。同时,我省在山林、土地确权方面也没有地方性的法规或规章作补充,山林、土地确权工作面临适用法律难的问题。如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批准开垦、占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行为的认定、对什么情况下应充分尊重管理使用事实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发生类似问题无法可依,处理困难。

  4、历史遗留案件多。从上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农民的土地,通过划拨、农民馈赠或适当补偿等方式,有的已完善了土地使用手续,有的未完善土地征用手续。后因改制等原因要将资产处置,所在地农民以未进行补偿或土地权属未转移为由,要收回土地,与现管理单位发生争议。此类争议案件涉及面较大,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具体、不充分,导致处理难度较大。

  5、法制机构、人员未落实到乡镇和办案经费落实不到位。调处山林、土地确权纠纷的队伍整体法律素质不高,没有专门法制机构把关,加上受办案经费的制约,导致办理的确权案件质量不高,容易出错。主要表现在:我县各乡镇没有专职法制机构,即没有正式的编制,也没有专职的法制工作人员,所有的确权工作都是由乡镇综治办、司法所承担,在具体工作中,司法所成为办案的主力军,而司法所又是一个难以协调外部的单位,要钱没有钱、要车没有车,绝大多数是掏自己的工资开支办案经费,从客观上给办案人员带来了消极因素,严重阻碍了确权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对确权工作提几点建议

  1、加强行政确权队伍建设,提高行政确权办案质量。一要加强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确权办案力量。国土、林业部门作为办理山林、土地行政确权工作的主要力量,要切实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充实行政确权机构办案人员,把行政确权工作拿在手上,不要互相推诿,保证行政确权工作正常开展,确保确权案件质量。二要加强政府法制队伍建设,争取法制机构编制,逐步建立乡镇法制机构。确保依法行政工作和大量确权案件有人抓、有人管,确权案件质量有保障。三要加强经费投入,行政确权经费力争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提高办事效益。

  2、强化对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解工作。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大多发生在本村、组内部,双方争议的标的不大,往往多由其他一些因素诱发,如果及时加以协调或处理,矛盾是很容易化解的。我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我国林木、林地争议案件的处理也有类似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一些部门或人员没有责任心,怕得罪人,任由矛盾纠纷不断激化、升级,没有将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虽然调解不是确权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如何保证它的正确落实,仍是一项长期而紧迫的任务。因此建议通过地方立法将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在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中加以明确和细化,将调解作为政府处理这类案件的前置条件和必经程序,明确相关部门在处理权属纠纷案件中的应有责任,明确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法律效力,赋予调解协议应有的执行力。促使这类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处理,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和健康发展

  3、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听证、座谈、法律顾问咨询制度,切实把好山林、土地确权案件质量关。在行政确权工作中,严格推行听证、座谈、法律顾问咨询制度,凡重大、疑难案件,都要举行听证、座谈或邀请法律专家顾问参加,增强办案的透明度,有效提高确权案件的办理质量,减小案件进入复议或诉讼后被撤销的风险。

  4、建议主管机关加强对法律服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山林、土地纠纷的发生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现实诱因,对大多数的法律服务人员来说,接受纠纷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但有的法律服务人员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只顾收取代理费,煽动当事人无理挑起事端,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影响了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建议主管部门加强对法律服务人员的管理推荐阅读:确权山林确权纠纷

  ,建立资信档案,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5、严格耕地保护。土地是农业的命脉,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大量耕地的流失,是造成农村土地矛盾纠纷不断增多的直接原因。因此,严格耕地保护,推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进一步制止和清理大量农用地非法转为非农用地,是降低土地纠纷案件发案率的关键,同时,也是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保障。

  6、加快林业、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地方立法和修正工作。针对我国林业、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健全,操作性不强的特点,特别是在对待历史遗留案件的处理上,建议尽快通过地方立法,明确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和态度,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促使这类案件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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