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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房地产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房地产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二手房交易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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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能否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一、制定本条司法解释的背景情况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各地法院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一是认为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故夫妻之间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离婚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人所有,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认为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但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一节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就夫妻之间的赠与而言,一方赠与另一方钻戒、珠宝等贵重物品已经交付的,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不能随便撤销,这就是所谓的“约束力”。而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可以撤销的。我国采用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人民法院对赠与房产一方离婚时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针对审判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很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范。

二、社会各界对本条解释稿的意见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广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建议将本条征求意见稿的“权利转移之前”修改为“登记之前”,认为“权利转移之前”表述不规范,房产的权利转移,即为登记。本司法解释最后定稿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网上征求意见时,本条解释稿后面的表述是“......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办理公证的除外。”不少网民建议删除“但已办理公证的除外”。其理由是:(1)公证本身不产生权利转移的法律效力,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其这种效力违反公证法及立法法相关规定,也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相冲突。(2)赠与是民事行为,赠与的撤销只有两种法定原因,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鼓励欺骗性承诺和赠与。为什么人民法院不支持继续履行,是否该赠与行为因为某些原因面无效?如果有效,就应该支持继续履行。如果无效,那为什么经过公证后就有效了,并能被人民法院支持继续履行了,这相当于给赠与民事行为强加了一个生效要件。通说认为,如果某个民事行为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背公序良俗等原因而无效的话,那么即使该民事行为经过公证亦属无效。考虑到网民的意见,最后定稿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办理公证的除外”改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作出这样的技术性处理,不仅明确了处理该问题的法律依据,而且在表述上更为顺畅严谨,不易引起歧义。

另有网民建议对该条进行补充:“一方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应当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不论赠与房产的权利是否转移,当事人请求撤销赠与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其理由是: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者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其中一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自己的房产赠与了另一方,但受赠人没有履行结婚或婚后共同生活的义务,如果出现该情形,赠与人不能撤销房产赠与,对其极其不公平,也会造成极大的社会矛盾,诱发恶性事件。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明确规定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在某种情形下也是应当返还的、那么价值巨大的房产更应当返还。考虑到附义务的赠与(也称附负担的赠与)房产,并非本条规定要解决的问题,且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对此已有规定,故未采纳上述建议。

三、条文的法律依据

本条解释涉及夫妻赠与房产约定的效力、房产权利的转让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其相关法律依据,一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规定为夫妻在此期间对包括赠与房产在内的财产进行约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夫妻约定的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二是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亦属于不动产权属变动,应依照登记生效原则,确认房产转让的效力。不能以婚姻财产为由将赠与房产转让的效力置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三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规定为夫妻在赠与房产过户前对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提供了依据。

在制定本条解释过程中,对认定夫妻一方撤销向对方赠与房产的行为效力时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调整的是婚姻关系,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夫妻互赠的财产属于婚姻财产,故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另一种意见认为、单独的婚姻关系的协议适用婚姻法,而本条解释调整的是头妻之间赠与房产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婚姻关系中的赠与房产,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这些关系,应当适用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明确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作为调整夫妻赠与房产任意撤销的依据。对此,外国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1987年《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第83条规定:“结婚赠与适用民法第三册第三编设定的普通赠与规定,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例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对赠与合同的撤销作了规定,但条件各有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五种情况:(1)赠与合同违背法律规定:(2)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已不可能;(3)受赠人有损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4)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5)非书面合同且尚未履行给付义务的。下面举例简要介绍相关立法例的情况:

1.《德国民法典》以19个条文专门对赠与作了具体规定。该法第530条就撤销赠与作了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有重大侵害行为或者重大忘恩负义行为时,赠与人可以撤销其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仅在受赠人因故意和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者阻碍撤销赠与时,始有权撤销赠与。”由上可以看出,赠与合同属于要式合同,所规定的赠与撤销权属于法定撤销权,而非任意撤销权。

2.1987年《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第2章专门规定了结婚赠与。其中第8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得撤销赠与:(1)未举行婚礼的婚姻或依法被宣告自始无效的婚姻,除夫妻财产契约约定的赠与外,适用本法第81条规定;(2)未依法经父母或监护人同意而结婚的;(3)婚姻被撤销且受赠人有欺诈行为的;(4)司法别居中的受赠人为有罪方配偶:(5)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成就的;(6)受赠人为民法赠与规则所列的忘恩负义行为的。”该法第81条规定:“出于将来结婚成为夫妻考虑而订定前条规定的协议或合同,当订约人终未结婚的,当事人所订立的财产协议或合同,包括未婚夫妻相互间的赠与,均无效。”由此可见,该法规定的包括婚约解除在内的赠与无效的范围较为宽泛,撤销赠与后,赠与人可以请求返还赠与财产。所规定的赠与撤销权属于法定撤销权。

3.1983年《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7节“配偶间财产的转移”规定:“配偶间可通过赠与和婚姻财产协议重新划分其财产.”该法第10节“婚姻财产协议”第4条规定:“对婚姻财产协议的变更或撤销,只能在其后另外设立其他婚姻财产协议。变更或撤销协议的实施无须对价。”

由此可见,夫妻相互赠与财产和协议撤销赠与是受法律保护的。

4.2002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设专节共14条对赠与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408条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规定:“赠与物之权利未移转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已移转者,得就其未移转之部分撤销之。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第412条对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作了规定:“赠与附有负担者,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撤销赠与。”第416条对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作了规定:“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一、对于赠与人、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二亲等内姻亲,有故意侵害之行为,依刑法有处罚之明文者。二、对于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者。前项撤销权,自赠与人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赠与人对于受赠人已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第417条还对赠与人的继承人的撤销权作了规定:“受赠人因故意不法之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妨碍其为赠与之撤销者,赠与人之继承人,得撤销其赠与。但其撤销权自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不仅规定了赠与人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而且对经公证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作了限制。

综观以上若干立法例,关于赠与合同是否需要经过公证,在世界上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类是把公证作为赠与合同生效的要件,另一种则不要求赠与合同必须经过公证。德国、法国、意大利都将赠与合同列为要式合同,要求必须具备公证这一法定形式,未经依法公证的赠与合同原则上是无效的。《德国民法典》第518条对约定赠与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为使以赠与的方式约定履行给付的合同有效,约定需要经公证人公证。”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无效,但已经履行的赠与合同除外。《法国民法典》规定,一切生前赠与行为,应以通常契约的方式,在公证人前作成,并应将契约原本留存公证人处,否则赠与契约无效。《意大利民法典》规定,赠与应当以公证的方式作出:否则无效。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允许赠与合同采用书面或者非书面形式,也不要求赠与合同必须经过公证证明。

五、条文的法理依据

(一)夫妻赠与房产的撒销权的产生及现状

该项权利的产生与夫妻财产制密切相关。在我国古代,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并无独立的夫妻财产制。在国外,罗马市民法规定有夫权的婚姻实行统一财产制,妻子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万民法虽规定无夫权的婚姻采用夫妻财产分别制,但又规定如经妻子委托,丈夫可以代其管理财产。当今国际社会,在实行一般共同制的国家(如巴西、荷兰、葡萄牙),不论是夫妻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实行所得共同制的国家(如俄罗斯、罗马尼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原有财产的孳息为夫妻共有。在分别财产制国家(如日本),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因此,在后两种夫妻财产制度下,才有夫妻相互赠与房产的可能性,才会出现撤销赠与房产的问题。目前,我国基本采用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共同制,同时允许夫妻约定适用其他财产制。从而为夫妻互相赠与房产和撤销赠与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本条解释涉及两个重大问题:一是婚姻法确认夫要对婚姻财产约定的合法性,却又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二是对经过房产转让登记和公证的夫妻间房产赠与合同,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1.关于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在学理上有观点认为,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仅要有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在赠与物交付后方能成立。仅有关于将要赠送某项财产的协议,不能认为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在交付赠与物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既然交付赠与物之后合同才成立,那么,合同成立前对双方尚无约束力,当然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赠与人无偿地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是纯获利益者、

仅从财产角度看,赠与就是白给,赠与合同的结果是赠与人财产的直接减少,受赠人财产的增加、合同双方利益的失衡、故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这既是对其财产权的一种保护,也是赠与合同双方利益的适度平衡,当然也是对诚实信用原测的弱化。

赠与和撤销赠与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不可否认,赠与虽然是无偿的单务行为、但赠与行为背后是有多种原因的,其指向也非常明确。臀如,婚前赠与出于渴望结成美好姻缘、一般赠与可能出于感激之情,投桃报李;也可能出于救危济贫、真诚奉献:还可能出于手足亲情,告慰前辈;有的则出于关爱社会、积德行善、譬如,为遭受南方特大冰雪灾害的地区捐款、为“汶川5·12”特大地震的灾区捐款、为“希望小学”捐款,等等。有些原因会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使赠与受到影响。譬如离婚或者违法婚姻被依法撤销、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或者亲友反目成仇,这都可能导致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请求返还赠与物、这样做蕴含了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与赠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密不可分,与双务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既然撤销权是赠与人的一项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必经过受赠人同意、其结果导致赠与法律关系的消灭、行使此项权利时,若无特别约定,即使给受赠人造成经济损失,一般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公证对赠与合同撤销权的影响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的意义在于,在公共利益方面,公证形式是对赠与行为的正式确认,从而使行为的合法性受到公共权利的检验:在个人利益方面、公证形式是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一种最好保障。由于公证人在进行公证时有“提供咨询”的义务,即让当事人明了合同的后果,所以,公证有助于保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自由意志。反之,如果实行同意主义,则当事人一旦做出轻率的许诺或经他人欺骗引诱而做出许诺,便对之再也无法改变。公证形式可以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当事人就赠与合同达成了协议并已签字盖章、但及时将之交由公证,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协议只能称之为“要式合同的许诺”.从法律效果上看,公证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2)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执行;(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赠与合同不生效。在我国赠与合同一般为不要式合同,赠与合同既可采用书面,也可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其财产的归属,“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夫妻房产赠与合同属于要式合同,构成我国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的例外,故不承认夫妻之间口头房产赠与合同的效力。综上,公证是以法律形式对赠与合同的确认,也是对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保护,客观上限制了赠与人对赠与合同的反悔。公证后赠与人不得再对赠与合同行使任意撤销权。

【条文理解】

本条为解决夫妻赠与房产的约定是否可以在办理过户登记或公证前任意撤销提供了裁判依据。现就如何理解条文中的核心问题分述如下:

一、对条文概念的解释

为帮助读者正确理解本条解释,需要对条文中涉及的几个概念进行释明:

1.条文中的“当事人”,是指婚姻房产纠纷当事人中的夫妻。第三人将房产赠与夫或妻,或者夫妻将房产赠与第三人的,该第三人不是条文中的“当事人”。因此,本条解释所指的“当事人”是狭义的当事人。之所以用“当事人”而不用“夫妻”的概念,是因为涉及赠与房产的离婚纠纷进入诉讼后,其已经成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不应作扩大解释。

2.条文中的“一方”,是指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关系中的赠与人,“另一方”是指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关系中的受赠人。

3.条文中的“赠与房产变更登记”是指夫妻双方为实现赠与房产所有权转移,依照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到作为赠与标的物的房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后发生物权变动即所有权转移的效力,赠与房屋的产权即由赠与人变更为受赠人。应当指出的是,确认“赠与房产变更登记”的依据是《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当《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损毁。或者其所记载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认定赠与房产产权转移有效。

4.“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对此应主要把握两个要点:一是丧失赠与房产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要件,二是对“可以”二字的理解。关于第一个要点,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其中的“权利转移”就是办理赠与房产过户登记,凡已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房产公证手续的,人民法院对夫妻一方关于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从中可以看出,前述两种情形是丧失赠与房产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要件。关于第二个要点,本条解释中用“可以”而不用“应当”来表述,二者虽有一定区别,但不能作任意性解释,不能将“可以”理解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支持当事人的诉求,也可以不支持当事人的诉求。应理解为在不具备前述两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继续履行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如果遇到赠与房屋权利转让的瑕疵等特殊情况,应结合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作出妥善处理。

二、条文适用的条件

本条解释旨在解决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引起的纠纷,故本条解释应排除法定撤销权的适用。适用本条解释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夫妻双方已经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设立赠与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基础。(2)赠与夫妻一方所有的房产尚未进行过户登记、赠与人仍是赠与房产的所有人。办理赠与房产过户登记是物权公示的法定程序、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登记后赠与房产的产权即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3)赠与人行使的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不包括因动产赠与合同、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引起的纠纷。任意撤销权只能在物权转让前或者公证前行使。

三、条文适用的方法

要准确适用本条解释,不仅需要准确把握适用的条件,还应当把握好适用的方法。根据条文所含概念及其调整范围,适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正确区分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一是两者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面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证明,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二是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由于行使法定撤销权前,赠与物的权利往往已经发生转移,此时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二)正确把握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标准

根据对本条解释的上述理解,夫妻一方就赠与另一方房产的约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受赠人请求继续履行时,如果赠与房产既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亦未进行公证,对受赠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公证手续的,对受赠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正确把握交付与登记的关系

一要分清赠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动产的赠与以交付为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只要交付了标的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飞机)的赠与以办理过户登记为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要分清占有与物权转移的区别。占有对物权具有重要意义,受赠人依约占有动产的,一般可以认定其为该动产所有权人。赠与不动产则不同,即使一方实际占有另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产权也未发生转移,除非经过公证,赠与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财产往往只是名分的不同,实际上大都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对夫妻之间赠与城市房产而言,其应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在赠与房产转让过程中,存在着未办理过户登记即已交付的情况,对此,不能认定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人仍可以撤销赠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房产所有权才合法转移给受赠人,同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归于消灭。

四、适用中可能产生异议的难点

适用中确实存在婚姻法、合同法对赠与的不同规定,夫妻财产赠与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等问题。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合同效力的通常理解是,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即产生履行义务,变更合同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单方无权任意撤销。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房产转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其履行,这样理解实际上陷人了双务合同的圈子,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赠与人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似有矛盾。我们认为,夫妻间财产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条件下,赠与人对赠与合同有任意撤销权,这是由赠与合同的特殊性质决定的。赠与作为一种成熟的法律制度,其合理性已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第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夫妻财产是一个大概念,包括夫妻共有财产和各自所有的财产,第三人赠与给夫妻的财产,而夫妻间以赠与方式转让给对方的财产所占比例很小,个别例外不会给本款法律的施行带来困难。第二,及时对房产赠与合同进行公证,就能够有效限制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只要当事人慎重对待赠与,及时以公证方式将双方的意思表示加以确认,就会大大减少赠与人对赠与的反悔情形。第三,合同法已对赠与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只要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即使不经过公证,任意解除权也会消灭。在一定程度上,任意撤销权是赠与人依法对夫妻间房产赠与合同的否定。只要任意撤销权合法存在,就不能以夫妻间房产赠与合同有效为由,判令赠与人继续履行赠与合同,限期办理赠与房产过户手续;更不能在赠与合同不能履行时,判令赠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实务】

夫妻间赠与房产的情况较为复杂,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本条解释中没有规定的问题,需要根据相关法律和本条解释的精神,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这些问题主要是:

一、关于夫妻赠与房产已部分履行,对未履行部分是否可以撤销赠与的问题

实践中遇到一种情况,即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两处以上房产赠与另一方,部分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提出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对于这类纠纷,应认定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尚未履行的部分,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公证手续,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二、关于本条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生效后,应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作为认定赠与房屋产权合法变动的标准,认定赠与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对保护受赠人的利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它先于合同法出台,当两者内容有不同规定时,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办理。鉴于夫妻间房产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质,为充分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在未办理公证或者过户登记前已交付赠与房屋和产权证书,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撤销赠与后,赠与人可以请求返还房屋和产权证书。

三、关于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条款的效力

为防止赠与人反悔,夫妻在赠与房产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撒销权,此种约定是否有效?是否能够阻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任意撤销权是对整个有效赠与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弃任意撤销权情况,该条款当然也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故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的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四、关于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夫妻赠与房产造成损失的,赠与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实践中曾发生过一种情况,即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房产,给受赠人造成一定损失,受赠人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并赔偿损失。对此,应分别不同情况对待。如果符合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房产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那么,人民法院应判令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前两种情形下受赠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理由是: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赠与人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赠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因此双方的利益是不对等的。如果判令赠与人赔偿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标的物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无疑会扩大这种利益的不平衡。

五、关于对夫妻间赠与房产公证异议的救济途径问题

如果赠与房产已经过公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赠与人因此丧失任意撤销权。诉讼中,如果赠与人以公证有明显错误作为抗辩事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赠与人的理由充分的,可以不采信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支持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六、关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夫妻间房产受赠人资格的问题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来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我国,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夫妻一方婚后因疾病或受伤成为无行为能力人(如痴呆人、植物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有行为能力人的夫妻一方向对方赠与房产,对方是否有权接受赠与房产?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故应当认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受赠人的资格。因为赠与合同是单务行为,只要赠与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受赠人不具有常人行为能力的,不影响赠与合同的履行。尽管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需要有赠与人愿意赠与和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一方可通过其法定的监护人表达自己的意志。.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均可作为监护人一,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对其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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