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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房地产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房地产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二手房交易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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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转让

湖南省吉首市塘坡乡三岔坪村委会诉石靠生、石靠山土地侵权案

在因葬坟引起的土地使用纠纷处理过程中,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既要切实保护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公共秩序。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1]吉民初字第5310号(2001年6月12日)
  二审: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州民终字第277号(2001年9月21日)
  【案情】
  原告湖南省吉首市社塘坡乡三岔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岔坪村)。
  被告石靠生。
  被告石靠山。
  原告三岔坪村因二被告安葬其母占用了该村土地,经乡、市相关部门多次解决无效,故以二被告侵犯其村土地权属为由,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的母亲吴老帕原系三岔坪村人氏,早年嫁至邻村城江村(即二被告处),其生前嘱其子(二被告),其死后送其回老家三岔坪村安葬。吴老帕死后,二被告经与时任三岔坪村第五组组长吴用远商量同意,遂于2000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五),将其母安葬在三岔坪村第五组“共纳”(地名)的一块空地上,在三岔坪村民吴家明(聋子)的两座祖坟前约50公分处。同年清明节,吴家明扫墓发现后,认为欺人过甚,遂与二被告发生争执,波及到了两村的家属势力,严重地影响了农村的社会稳定。案发后,社塘坡乡党委政府为确保稳定,不把势态扩大,多次上门调处无果,市委政法委也多次派市里相关职能部门上门调处也无效,原告三岔坪村故诉至吉首市人民法院。经查,本案讼争之地系林果地,归原告三岔坪村集体所有,未承包到农户,于1992年4月20日租给了该乡林业站,租期为25年。在案件审理期间的2001年清明节,市委政法委为防止双方当事人在上坟扫墓时发生争吵斗殴,再次把势态扩大,安排乡政府干部进行做双方的思想工作,进行把守,但仍出现了吴家明在清明节那一天挖了二被告母亲的坟,政府干部及时进行了处理,法院依法对吴家明进行了司法拘留,势态才得以平息。
  【审判】
  吉首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土地系原告所有的林地,被告石靠山、石靠生系另一村村民,所选坟地未经原告和承租人同意,违反了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禁止在林地耕地建造坟和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所有权人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租人的经营使用权,故原告所诉二被告土地侵权之事实成立。虽然二被告事先征得了三岔坪村五组时任组长的同意,但未经村委会授权,属无效行为。况且二被告在具体下葬地点有悖于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而引起纠纷,应承担返还土地,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限被告石靠生、石靠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听侵占土地。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二被告上诉的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下发后,市委、市人民政府对此案的执行非常重视,组织了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吉首市人民法院的执行,于2001年12月由二被告自己将其母亲坟墓迁走,顺利地对此案进行了执行。
  【评析】
  本案表面上看虽是土地侵权纠纷,但实际上是因葬坟“风水”而引起的坟地权属纠纷,主要是对二被告因侵占了原告的土地而搬不搬坟,应否将村民吴家明,承租人乡林业站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作为另一村村民,安葬其母的地点为另一村的林地,虽经时任的五组组长同意,但该地没有承包给村民,而是租给了乡林业站,组长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乡林业站对该争议地的承租管理权,也同时侵犯了吴家明对其两座祖坟的管理权,故应将乡林业站、吴家明通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由于二被告安葬其母地点的行为,与吴家明的两座祖坟前后不到50公分,有悖于当地少数民族葬坟的习惯,应依照《宪法》第四条第四款“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以及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关于“耕地、林地禁止建造坟墓”的规定,判令二被告将其母坟墓搬迁。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第一种意见的诉讼主体、责任认定,均表示同意,只是认为在少数民族地区,人死了已下葬要判决其搬走,有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考虑到土地是有偿使用,在做好原告和村民吴家明的思想工作前提下,判决二被告补偿原告土地使用费600元为宜,以缓解两个村的矛盾。
  第三种意见认为,作为本案的特殊性(坟地“风水”),不宜将土地承租人乡林业站和争议人吴家明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因为争议地是原告三岔坪村委会所有,有权行使土地使用的各项权利,将承租人林业站和村民吴家明通知参加诉讼,增加群众诉累,处理不好反而不利纠纷解决。同意第一意见的责任认定意见,认为本案就是土地侵权纠纷,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禁止土地非法转让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关于禁止在耕地、林地建造坟墓以及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判令二被告返还所侵占原告的土地,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这样处理既考虑了当地少数民族习惯,又符合了法律规定,解决了实质性争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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