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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房地产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房地产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二手房交易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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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案情介绍】

2014年8月21日,陈某、××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定金合同》《××家园定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陈某向××房产有限公司预订××市××路133弄××家园29号9层、10层房屋,合同价1091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并约定了付款期限;2、合同签订时,陈某支付定金50万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担保;3、2014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市商品房出售合同》;4、陈某若拒绝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5、在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时,因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房产有限公司应全额返还陈某已支付的定金。定金合同签订后,陈某向××房产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50万元。2014年10月1日,××房产有限公司向陈某发函,要求××房产有限公司于10月7日前至××房产有限公司处完成签约,否则将没收陈某支付的定金。同年10月9日,陈某向××房产有限公司发函,提出其所订购的房屋不符合陈某的朝向需求,并要求××房产有限公司同意陈某退房。××房产有限公司在收到陈某上述函件后,于同年10月18日发函陈某,告知其可酌情为陈某安排换房,并再次要求陈某于同年10月31日前与××房产有限公司完成签约手续。期间,××房产有限公司为陈某提供的其他房屋供陈某挑选,但陈某均未接受,双方亦未于2014年10月31日前完成商品房出售合同的签订。

律师分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屋买卖系重大财产处分行为,作为购买人的陈某,理应合理审慎的做出购买的决定。而陈某在验看其所欲购买的房屋后,与××房产有限公司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定金合同》、《定金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即应按约履行。现陈某以房屋朝向与其预期不符为由未于约定期限与××房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确有不当。××房产有限公司在陈某逾期未与其签约的情况下,给予陈某合理的期限继续履约,无不妥。后陈某向××房产有限公司提出对系争房屋朝向的相关意见,××房产有限公司表示可另行提供房源供陈某进行选择,在此情况下,可视为双方对定金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发生了变更,在双方未就标的物等事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陈某未再与××房产有限公司签约,并不构成违约。双方就买卖本案系争房屋无法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家园定金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陈某可以要求××房产有限公司退还定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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