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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房地产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房地产纠纷、建筑工程纠纷、二手房交易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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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要求返还房屋获得法院支持

再审胜诉判决——要求返还房屋获得法院支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四(民)再初字第2号
 
原告吴伯兴。
  原告吴柏林。
  原告吴柏根。
  原告吴柏生。
  原告吴阿菊。
  原告吴阿英。
  原告吴菊妹。
  原告吴菊兰。
  原告吴光明。
  上列九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玲妹。
  法定代理人吴玲娣。
  原审被告周宇恒。
  委托代理人吴玲娣。
  原审原告查毛头与原审被告吴玲妹、周宇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原告查毛头在原审审理中,已于2013年5月11日死亡,已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黄浦民四(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中,查毛头法定继承人吴柏兴、吴伯林、吴柏根、吴柏生、吴阿菊、吴阿英、吴菊妹、吴菊兰、吴光明(以上均为查毛头子女)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重新确定本案案由为返还房屋纠纷。原告吴柏林、吴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冬、赵玉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玲妹及其法定代理人吴玲娣、原审被告周宇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原告查毛头诉称,上海市梦花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由查毛头与其丈夫吴焕度在抗战时期建造的私房,全家均在此居住。1958年全家迁往苏州,将该房屋借给吴焕宜(吴焕度胞弟)夫妻使用,目前吴焕宜夫妻均已去世,两被告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并将房屋翻建后出租给他人,故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吴玲妹、周宇恒辩称,系争房屋虽是吴焕度建造的,但在1958年吴焕度全家支内迁出上海时,与吴焕宜双方言明,系争房屋由吴焕宜一家居住,而吴焕宜则将江苏常州的老宅给吴焕度的大儿子吴伯荣居住。因此吴焕宜将在新肇周路的住房上交给国家了,将户口迁往系争房屋后居住。而两被告均是在此地出生并居住,该房屋的产权应属于被告所有。
  原审查明,查毛头与丈夫吴焕度携全家原居住于上海市梦花街XXX号。1958年,查毛头夫妇举家迁往苏州并将户口一并迁出,系争房屋即由吴焕宜一家居住、使用至今。吴焕宜夫妇的户籍于1958年自新肇周路迁入梦花街XXX号,两人所生之女吴玲珠、吴玲娣、吴玲妹均在该房屋内报出生,成年后均搬离系争房屋,该房屋则由吴焕宜夫妇生前居住。1997年1月、2011年12月吴焕宜夫妇分别过世。现上海市梦花街XXX号房屋由被告出租使用。
  根据房管部门资料记载显示“房屋座落:梦花街XXX号135-7-1部位;户名:吴焕度;层数:1层;建筑面积:18.9平方米;结构:砖三”。2009年左右,被告方在原占地基础上将梦花街XXX号房屋翻建为四层,即目前现状,但该翻建行为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登记。
  原审认为,对上海市梦花街XXX号原房屋权利最初归属于吴焕度,双方并无异议。但对吴焕度一家于五十年代举家支内后,原房屋的权利归属是否发生变化双方产生争议,被告主张在吴焕度一家支内后,吴焕度与吴焕宜调换了系争房屋,该房屋的产权或使用权已经归属吴焕宜,而原告则主张系吴焕度借房给吴焕宜。对该争议,纵观数十年来被告方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事实状态,原告方对该状态从未过问、关心及主张的漠然态度,原审认为被告的主张比原告的主张更趋于合理。再者,系争房屋已经翻建,但该翻建行为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及登记,目前尚不属于合法建筑。综上,原告对系争房屋已不享有可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故其不具有可主张恢复原状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梦花街XXX号建筑物目前性质虽尚未定性,但已由被告方居住使用的事实也不可能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查毛头要求被告吴玲妹、周宇恒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并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遂判决:一、原告查毛头要求被告吴玲妹、周宇恒将上海市梦花街XXX号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查毛头要求被告吴玲妹、周宇恒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再审查明,上海市梦花街XXX号房屋由吴焕度、查毛头夫妻建造并居住,1958年吴焕度一家迁往苏州,该房屋由其胞弟吴焕宜一家居住。1980年7月吴焕度去世。至1992年起,原告与吴焕宜就房屋处理事宜进行过数次信函往来,在1992年9月4日吴焕宜给原告吴柏林的信函中写道:“……买房之事只能跟三个女儿商量才能决定,我现在给您的价钱也只能出到一万多一点,尽管我们知道事(市)面上房子很紧张,……但是我们的性质不同,既便您能收回,人民政府也会配房给我。……再说现在传说外国人看中文庙的地方,也许有
拆迁的希望,正因是自己人我们适当出点钱买下来也是应该的……”。1993年7月21日,吴焕宜又发函给原告吴柏林,信中内容:“……买房子最起码双方要到公证处去公证一下,……这房子属于您们而且要所有子女放弃继承权利,仅仅自己签字盖章是无用的,一定要公证。……”之后双方仍未商定买房事宜,该房屋土地使用地租一直由查毛头交付。1997年1月、2011年12月吴焕宜夫妇分别去世。2009年原审被告将系争房屋翻建为四层,并出租给他人。而该房屋的翻建,并未获得房管部批准。
  另查明,在《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上载明:土地使用户名为渣(查)毛头,土地座落为梦花街XXX号,并在该表格上写明:在抗战胜利前由吴焕度在空地上搭建的,现在房屋由吴焕度的弟吴焕宜全家居住。目前该房屋内户口是吴玲妹(吴焕宜之女)、周宇恒(吴焕宜之外孙)。
  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老西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写明:梦花街XXX号系私房,使用人吴焕度,地租交款人查毛头,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关于原审被告所称系争房屋是通过交换江苏常州老宅而取得的说法,原审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方撤回了要求原审被告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由吴焕度建造,自1958年吴焕度全家迁往苏州后,该房屋由吴焕宜居住,对于该房屋是借给吴焕宜居住,还是吴焕宜用常州老家老宅置换取得,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地租缴款人均是查毛头。吴焕宜在给原告的信函中也承认系争房屋是原告方的,愿意出资购买,但最终买房之事并无结果。而原审被告称该房屋是通过置换而取得的说法,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虽然原审被告曾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也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改建,但该房屋仍归属于原告方的性质并未改变。因此原告关于系争房屋是借给吴焕宜一家居住的说法是符合事实的。鉴于原审被告已不在系争房屋内借住,该房屋已租借给他人,故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上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吴玲妹、周宇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上海市梦花街XXX号房屋返还原告吴伯兴、吴柏林、吴柏根、吴柏生、吴阿菊、吴阿英、吴菊妹、吴菊兰、吴光明。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吴伯兴、吴柏林、吴柏根、吴柏生、吴阿菊、吴阿英、吴菊妹、吴菊兰、吴光明共同负担2,800元,原审被告吴玲妹、周宇恒共同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孙怀弟

审 判 员张源曙

人民陪审员周慧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王彦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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